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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刘明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明利,刘义民,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552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明利。被告刘义民。被告刘某。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刘明利、刘义民、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利、刘义民、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刘明利、刘义民、刘某签订(刘集)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9004101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明利借款5万元,刘某、刘义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将借款5万元给付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某、刘义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刘集)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90041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最高贷款额5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刘明利、刘义民、刘某签订(刘集)农信联保借字第(900401)号《农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明利,联合保证人为刘义民、刘某,刘明利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个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方式为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帐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帐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7月22日原告将5万元打入刘明利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8.53140‰,到期日为2011年7月21日。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三被告下落,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在《领导科学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刘明利、刘义民、刘某签订的《农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刘明利、刘义民、刘某对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0年7月22日发放给刘明利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利对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义民、刘某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明利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刘义民、刘明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