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琅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李维华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琅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李维华,曾用名李维花,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进,男,住址同上,系李维华丈夫。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姜厚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华与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琅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按规定为李维华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华诉称:其于1977年在二建公司做家属工,1988年8月30日经滁州市劳动部门招工被二建公司招聘为职工。李维华在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且工作至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还在工作)。二建公司却一直没有为李维华购买社会保险,李维华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曾多次找到二建公司领导协商解决退休后的养老待遇以及医疗保障一事,至今均未得到解决。现在二建公司即将改制,李维华深深担忧今后如果没有养老、医疗保险,自身生活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现李维华对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滁)劳人仲不受字(2011)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具状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建公司解决李维华退休养老待遇以及医疗保险;二、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企业改制中只有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此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案是因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并非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维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人民陪审员 叶玲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