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林某某、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林某某,任某乙,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1926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泽刚,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任某乙,曾用名任某乙元,女,汉族,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8268762-7法定代表人李春第。委托代理人郑光辉,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号**栋,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任某乙及第三人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肖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委托代理人汤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被告任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第因故未到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之子任俊林因工死亡。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任俊林之妻),被告任某乙(任俊林之女)共同与第三人就任俊林工亡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关于任俊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赔偿丧葬补助金152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905.71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67656.29元,合计6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某某仅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原告未获得其他任何赔偿。第三人告知原告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但未向原告提供凭据。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赔偿款被拒绝。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11517.81元;2、第三人将上述款项在应付而未付的赔偿款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与四川省冶金机械厂生活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任俊林系父子关系,及原告生活困难,体弱多病的情况;3、证明2份,证明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疾病缠身,家庭生活困难,任俊林死亡后无法给予原告基本的生活照料及原告有数额庞大的医疗费支出。原告现在主要的赡养人任俊全和任俊平的情况说明,任俊全已因身体情况内退,家庭困难。证明二赡养人家境困难无法赡养原告。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起诉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4、《关于任俊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已向本案二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68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第1组证据;认可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疾病缠身、生活贫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第3组证据,二赡养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二赡养人就不该尽赡养义务;询问笔录因原告本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认可第4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被告林某某、任某乙辩称,二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全部赔偿款。任俊林系家中主要劳动力,他去世后二被告家境困难。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当时表示放弃赔偿款,只要20000元。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2000余元,医保健全,且另有三个子女对其赡养。原告愿意适当支付部分赔偿款给原告。第三人赔偿丧葬补助金152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905.71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67656.29元,合计680000元。其中困难补助金是第三人考虑二被告家境困难给付给林虹的教育费,不应分割。任某乙尚在读书,林某某收入微薄,请原告予以考虑。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丧葬火化费发票,墓地费、墓地5年管理费发票,骨灰盒收据,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据,酒水,毛巾、东林茶费、烟收据,交通费收条,证明被告因处理任俊林丧事所花销的部分费用;2、四川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专用票据,成都市蜀新驾校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二被告处理丧事所花费用明细、任某乙缴纳学费、生活、驾校费情况;3、证明,证明被告林某某收入极其微薄;4、《关于任俊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证明任俊林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当时是借钱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林某某用该工亡赔偿款予以偿还了借款。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丧葬补助金第三人已赔付了二被告。认可公墓4140元和殡仪馆费用8300元、骨灰盒1000元。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据1060元认可。酒水,毛巾、烟收据1863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赔偿款7000元系2008年发生,与本案无关。2012年4月28日茶水收据83元真实性不认可;第2组证据中发票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自行统计的相关的学习费用不予认可,没有证明力;第3组证据林某某收入状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认可。第三人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已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并已一次性履行完毕(2012年5月3日一次性转款680000元到林某某卡上)。协议书载明第三人与原、被告一切经济纠纷法律纠纷已了结。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67656.29元是第三人考虑到任俊林家境困难,给予其女儿任某乙的教育费用。第三人无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任俊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2、补偿款680000元的单据(不包含4月27日前费用)。第三人4月28日结的账,与二被告无关。当日出具收条的时候,原告因丧子心情悲痛未到现场。原告与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任俊林因工死亡。原告任某甲系任俊林生父,被告林某某系任俊林妻子,被告任某乙系任俊林与林某某婚生女。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与第三人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任俊林工亡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关于任俊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赔偿丧葬补助金152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905.71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67656.29元,合计680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2年5月3日一次性转款680000元到被告林某某个人账户。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未获得其他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第三人陈述任俊林工亡赔偿款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905.71元,供养亲属系原告;一次性困难补助金267656.29元,补助对象系被告任某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任俊林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内容合法,依律应受保护。第三人当庭明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受益对象,原、被告均未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补助金15258元,二被告陈述已全部用于为任俊林办理后事。鉴于此款的特定性,该笔款项与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困难补助金不再计入本案诉争款项分配之列,二被告提交的丧葬费有效票据理应涵盖在内,不再重复计算扣除。二被告提交的丧事花费明细,仅能证明二被告在处理任俊林后事的过程中,单方做了记录。此份记录缺乏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任俊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受益对象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任某乙。此款原告任某甲应受益部分至今仍为二被告占有。二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于法相悖,应予返还。根据公平原则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损害赔偿金性质,结合原、被告与任俊林生前的共同生活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此笔款项原告应按20%的份额受益,二被告各按40%的份额受益。即原告应分得76436元,扣除5094.29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905.71元),原告还应分得任俊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134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71341.71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任某甲承担447元,被告林某某、任某乙共同承担17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