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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l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原住神木县麻家塔乡水磨河村,现住神木镇气象一路9号。委托代理人张某,l973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开发路**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2,男,l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王虎屯乡人,个体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2、临沂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大同支公司的负责人王军,被上诉人张某某2、临沂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38分,张某某2驾驶晋B646**(晋BX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21KM处,与相对方向郝某某驾驶的陕KQ76**号比亚迪轿车相撞,事故致使郝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抢救,诊断为:l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韧带断裂,3左眉弓外伤,4右第五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8304.86元。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5426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2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字(2012)医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l2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在神木县神木镇气象一路12巷9号居住已逾四年。另查明,晋B646**(晋BX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主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2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2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伤残、住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2所有的晋B646**(晋BX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主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系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郝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l8304.86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888元(39043÷365×27天)、误工费10375元(39043÷365×97天)、车损45426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ll5493.86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郝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所得被告张某某2预付医疗费l5000元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接农业户口计算,车损费应以其公司自己核定的39000元为准,施救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但其辨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中,经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诉讼、仲裁费用保险人免责承担,应以其约定。该辨称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l8304.86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888元、误工费10375元、车损45426元、车损鉴定费128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ll5493.86元。2、原告郝某某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2预付医疗费l5000元。3、被告临沂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4、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车损鉴定费1285元、人损鉴定费900元共计3625元,由被告张某某2负担。大地大同支公司上诉认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施救费、车损中不合理的部分(共计43116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2、请求对被上诉人郝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审核计算伤残赔偿金,作出合理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伤残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的车损费用,违反法律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3、一审中被上诉人郝某某提供的1200元的票据包括了(施救费、拖救费、二次拖车费)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该费用不合理。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郝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2、临沂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镇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2驾驶晋B646**(晋BX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21KM处,与相对方向郝某某驾驶的陕KQ76**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致郝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故张某某2应对郝某某的各种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2所有的晋B646**(晋BX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大地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足以赔偿郝某某的合理损失,故张某某2和临沂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大同支公司上诉认为,应当郝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应按定损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其次,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请求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出法定的鉴定理由;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车辆损失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处理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认为二次拖车费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次拖车费是客观需要,而且有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告张某某2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车辆鉴定费重复判决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某2、临沂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2340元,由张某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团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有权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6、《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主审人:白吉恩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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