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克强与袁双岭、王小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克强,袁双岭,王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9号原告邓克强,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曾佐兰,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韩高权,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双岭,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王小荣,女,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住所地:武邑县。负责人周冬起。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克强与被告袁双岭、王小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克强委托的代理人曾佐兰、韩高权、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双岭、王小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克强诉称,2012年4月16日深夜,被告袁双岭驾驶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3挂号“驹王”重型半挂车沿北新大道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被告袁双岭驾车行至北新大道“国际商贸城”路口后驶入相对方向慢车道逆行至北新大道成都绕城高速收费站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邓克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侯兵驾驶的川MR×××0号摩托车在往新都方向最右侧车道内碰撞,致原告邓克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邓克强与被告袁双岭的碰撞事故经交警认定为由被告袁双岭承担全责。被告王小蓉系T3×××3车辆的车主。中国人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经鉴定,原告邓克强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属三级伤残,肢体瘫痪属三级伤残,面部后移瘢痕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原告邓克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双岭、王小荣赔偿残疾赔偿金35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100536.52元(另外的98981.79元,已由经牛法院另案处理)、误工费23674.7元、护理费33996元、营养费2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27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60元、财产损失3424元、鉴定费4950元、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835200元、材料复印费350元,共计1437450.62元;2、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双岭、王小荣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故应根据伤者损失总额按比例赔偿。中国人保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邓克强9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金额应在主车投保的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比例不应超过89%。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晚,袁双岭驾驶号牌为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冀T×××3挂“驹王”重型半挂车沿北新大道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袁双岭驾车行驶至北新大道“国际商贸城”路口后,驶入相对方向慢车道逆行至北新大道成都绕城高速收费站路段,见相对方向有车驶来,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左侧及右前部先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邓克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侯兵驾驶的川MR×××0“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往新都方向最右侧车道内碰撞,致邓克强、侯兵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2012年4月17日,邓克强入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后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成都军区总医院2012年7月29日出院证明书中载明:“1、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积极康复训练;2、院外加强营养,加强生活护理,预防各种并发症;3、半年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访”。2012年4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袁双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所驾车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袁双岭承担与邓克强碰撞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与侯兵碰撞事故主要责任、侯兵承担与袁双岭碰撞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邓克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邓克强颅脑损伤后肢体瘫痪属3级伤残,面部后遗瘢痕属10级伤残”,邓克强因做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2年9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邓克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邓克强患有外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3级”,邓克强因做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2012年11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邓克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邓克强患有外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邓克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邓克强因做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3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王小荣。王小荣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为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3挂重型半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还为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冀T×××3挂重型半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直至本案庭审之日,邓克强共计产生医疗费199518..31元,其中在本案中起诉的金额为100536.52元,其余98981.79元,已由本院通过(2012)金牛民初字第3216号案先行处理,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赔偿邓克强已产生医疗费98981.79元中的90000元,由袁双岭、王小荣承担其中的8981.79元。邓克强在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由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护理,支付了护理费5800元(116元×2人×25天),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由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护理,支付了护理费8556元(138元×1人×62天)。邓克强购买轮椅支付了980元。邓克强所受损电瓶车于2011年8月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26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侯兵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双岭、王小荣赔偿其损失,本院立案案号(2012)金牛民初字第2074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轮椅出库单、电瓶车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民事调解书、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原告邓克强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袁双岭因过错致原告邓克强受伤,故被告袁双岭应赔偿原告邓克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王小荣交付给被告袁双岭使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被告王小荣并未尽其相应注意义务,其亦有过错,应与被告袁双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小荣为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邓克强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61464.6元,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61464.6元(20307元×20年×89%);2、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医疗费100536.52元,该项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6043.2元,因原告邓克强出示的收入证明并无纳税凭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佐证,该证据单独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邓克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个月零11天,对此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5873元计算为16043.2元(35873元÷12个月×5个月+35873元÷12个月÷30天×11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16916元,因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认可原告邓克强在住院期间可以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邓克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560元(80元×2人×16天),原告邓克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由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护理,其出示了票据证明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4356元(5800元+8556元),故原告邓克强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6916元(14356元+2560元);6、营养费5060元,由于原告邓克强的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也认可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50天内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住院103天+出院后150天)×20元=50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60元(103天×20元);8、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邓克强受伤后需就医并复查,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该项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400元,因原告邓克强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其电瓶车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400元;11、鉴定费4900元,原告邓克强所做3次鉴定共计4900元(800元+2400元+1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2、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因原告邓克强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邓克强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其后续5年内的护理费予以处理,为146000元(80元×365天×5年),原告邓克强5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前述损失费用共计682360.32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569403.8元(残疾赔偿金3614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误工费160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107656.52元(医疗费100536.52元+营养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还有9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已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鉴定费4900元不属于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于本院在(2012)金牛民初字第2074号侯兵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案件中认定了该案侯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有69591.42元(残疾赔偿金5485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9140.24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400元),而本案被告王小荣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为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3挂重型半挂车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不足以赔偿邓克强和侯兵的损失,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569403.8÷(569403.8元+69591.42元)×100%=196040.33元。对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于本院在(2012)金牛民初字第2074号侯兵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案件中认定了该案侯兵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有40927.17元(医疗费206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医疗费19440元),而本案被告王小荣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为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3挂重型半挂车购买的医疗费限额共计20000元,不足以赔偿邓克强和侯兵的损失,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将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已赔偿的90000元一并计算比例,最后在计算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赔总额时扣除,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内赔偿20000元×(本次诉讼中107656.52元+已另案赔偿90000元)÷(本次诉讼中107656.52元+已另案赔偿90000元+40927.17元)×100%=16569.16元。对不属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554450.83元(569403.8元-196040.33元+107656.52元+90000元-16569.16元)应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于本院在(2012)金牛民初字第2074号侯兵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案件中认定了侯兵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58189.66元,而本案被告王小荣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处为冀T3×××3“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3挂重型半挂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足以赔偿邓克强和侯兵的损失,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554450.83元÷(554450.83元+58189.66元)×100%=497760.04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付的554450.83元-497760.04元=56690.79元应由被告袁双岭、王小蓉赔偿。综上,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共计620769.5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96040.3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6569.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97760.04元-已另案处理90000元),被告袁双岭、王小蓉应赔偿61590.79元(商业险内未足额赔付56690.79元+鉴定费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邓克强支付赔偿款620769.53元。二、被告袁双岭、王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邓克强支付赔偿款61590.79元二、驳回邓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6469元由被告袁双岭、王小荣连带承担(本款原告邓克强已预付,被告袁双岭、王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邓克强支付6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中山审 判 员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