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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23号原告逯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逯xx,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逯某之父亲。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向朝、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结婚后,我发现被告对我非常冷淡,平常他在外打工,开始时还偶尔给我打电话,后来连电话也不给我打了。因被告在外打工,结婚后,除生孩子时在被告家居住了一个月以外,我基本上是在娘家居住。我与被告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陪嫁归我。我结婚后常年在娘家居住,我与孩子的一切日常费用都是向父母借的,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2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被答辩人逯某之间不存在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今年我外出打工、较少联系原告,但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我今后一定弥补自身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离婚,主要原因是我多次要求原告之父返还借款53000元,原告才要求与我离婚。若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由借给其父母的53000元、利息10000元及彩礼首饰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方面,我给原告承保了3300元人身保险,该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且可以分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之父逯向朝尚下欠我工资共计4000元,要求支付;我与原告从董杜庄信用社贷款4万元,该债务尚未偿还,若判离婚要求依法共同偿还。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金200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9日(农历2010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7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婚初在部队服役,于2011年11月25日复原回家。原被告婚前相互经过了解,婚初关系不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19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录音材料一份、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完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优点,多找自己之不足,共同维护和经营辛苦建立之家庭。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判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