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康镇泓,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新化县白溪镇大熊小学创新幼儿园聘请的校车司机。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K6QU**校车准备送创新艺术幼儿园的学生回家。该车为五菱荣光型9座小型客车,当时车内搭乘了20余名学生,副驾驶位置坐了4名学生,挡住了驾驶员观察车辆右侧的视线。当被告人张某发动车辆转弯离开时,在学校操坪玩耍的小孩刘某某(1岁半)不慎摔倒在地,车右后轮正好从刘某某头部压过,车辆颠簸了一下,被告人张某下车发现车压了人,便与该校校长刘某新及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刘某霞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往白溪镇医院抢救,但到达医院时,被害人刘某某已经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跟随民警投案。2013年5月26日,经新化县白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大熊小学创新幼儿园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与大熊小学创新幼儿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湘K6QU**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刘某明出具的领条、撤诉报告;证人刘某明、刘某花、刘某霞、刘某新、伍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张某有自首情节,又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