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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伟与杨小、杨宝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杨小,杨宝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田伟,男,1995年7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宋敏,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田庆福,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男,1996年2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理人:杨宝忠,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宝忠,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伟诉被告杨小、杨宝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敏、田庆福、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杨宝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我因上网玩游戏与吉林市城市建设学校学生杨小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在龙潭区龙东小区殴斗,我被杨小等人用刀砍伤左腿等处,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并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34.86元,护理费20天(含一级护理四天)×102.77元=2,0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天=750.00元,伤残补助金7,509.59元×20年×10%=15,019.18元,交通费300.00元,公安鉴定费4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4,954.44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杨宝忠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市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A005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并给原告造成轻伤。3、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4、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原告系农村户口,主体适格。5、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父亲身份状况,主体适格。6、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状况及护理情况、住院时间15天。7、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8、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后,需要休假。9、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3,434.86元。10、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11、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400.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280.00元。13、常住人口信息、白城市公安局德顺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宝忠与杨小系父子关系,杨宝忠系杨小的监护人。被告杨小、杨宝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证据9,即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中两张票据系原告看病产生,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采信。另外一张购买苏泊尔压力锅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8、10-13,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田伟的起诉、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因上网玩游戏与被告杨小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好在龙潭区龙东小区殴斗,原告被被告杨小等人用刀砍伤左腿等处。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934.86元。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田伟与被告杨小因上网玩游戏的问题而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好在龙潭区龙东小区内殴斗,被告杨小等人将原告田伟打伤,根据法律规定,杨小等人应当对田伟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由于无法确定除杨小外的其他具体侵权人,仅对杨小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件的发生系原告田伟与被告杨小二人互相挑衅,并约好殴斗,原告田伟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杨小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宝忠系被告杨小的监护人,因此由被告杨宝忠承担被告杨小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将双方的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杨宝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12,934.86元,护理费4天×102.77元×2+11天×102.77元=1,9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9.59元×20年×10%=15,019.18元,交通费2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原告发生的损失总计为34,336.67元。由于被告杨宝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宝忠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602.00元(即34,336.67元×70%=20,60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伟各项赔偿金共计20,602.00元。二、驳回原告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元,由原告田伟承担184.00元,由被告杨宝忠承担405.00元。公告费900.00元,由被告杨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