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1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焕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眼镜”(另案处理)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永兴区64门口的空地上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过往的群众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负责在赌场内与赌客结算赌资。同年7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1650元、赌具“骰子”三粒、玻璃箱一个及印有数字的塑料纸一张。另查明,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3)6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蒋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杨某丙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户口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具“骰子”三粒、玻璃箱一个及印有数字的塑料纸一张及赌资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