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下村一老乡家吃饭,期间喝了几瓶啤酒。当晚1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店里,要求刘某甲将其搭载至礁下村。被告人刘某甲先以已饮酒为由拒绝,后顾虑二人系店里熟客而驾驶皖h×××××号二轮轻便摩托车送二人前往附近路口乘车,但在行至张堡东路新海阀门厂时撞上道路中间的绿化带,造成杨某甲左脚骨折、杨某乙有轻微皮外伤的交通事故。杨某乙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血。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预付被害人杨某甲医药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收款收据,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违法案件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案件信息、司法鉴定中心存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视频光盘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体现。又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预付被害人杨某甲部分医疗费,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