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敬华与丁耐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陈某,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曾用名丁耐祥),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兖州兴隆庄煤矿市场办工程施工管理处退休工人。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自2006年以来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至今仍不改悔,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身体,现夫妻已分居7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在2006年曾经与一女子有过不正当关系,但只持续了2个月,后至今一直未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双方共同生活30余年,期间被告只打过原告3次,不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被告承认自2008年夏天开始与原告分居,分居与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关系,为了孩子,被告想维持现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淄博博山人,1976年许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5月1日,双方在淄博市博山区北塔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3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丁伟,现已成家生子。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着孩子在淄博老家生活,被告在外工作,夫妻两地分居生活,1981年被告调到兖州兴隆庄煤矿工作,原告也带着孩子来到兖州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了20多年,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夫妻发生吵闹,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与该女子来往。2008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共动手打过原告3次。近几年来,夫妻之间很少交流,被告回家较晚,原告没有收入,被告的月收入较高,但给原告的生活费较少,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想维持现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6年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后,至今一直与该女子有暧昧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自2006年4月起,只在同一套房内居住,不在同一个房间居住,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被告承认自2008年夏天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关于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工农”牌缝纫机一台、书桌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床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兖州兴隆庄煤矿西区92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66.90平方米,只有房权证,无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18日,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权证,房权证号:兖州字第××号,户名只登记有被告丁某的姓名,没有储藏室的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现价值为27万元。在原、被告的老家淄博市博山区北塔镇北万山村,1984年被告的父亲分给被告夫妇新宅院北屋东头2间、老宅院西屋3间,共5间屋,因该5间屋没有房权登记,原、被告均不能说明房屋具体的建筑面积,庭审中经本院审判人员主持,对于房屋的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老家的5间房屋。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兖州兴隆庄煤矿住房内有:“小元帅”电冰箱一台、“小元帅”柜式空调一台、“海信”20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书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衣橱一个、太阳能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10万元,存折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9万元,原告承认自己名下有3万元,存折在原告处,被告对自己主张的9万元存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2012年6月,被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32182.23元,被告称该住房公积金包含在夫妻共同存款里面。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没有收入,没有住房,经济确实困难,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兖州兴隆庄煤矿医院出具的原告于2008年在该院内二科住院的住院病历1份,2008年10月20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将原告的3根肋骨打成骨折,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承认2008年曾打过原告,但主张没打成这么严重,如果被告当时将原告打伤,原告应该住到外科,而不应住到内科。2、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1984年5月28日,丁家老家分房协议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2013年7月15日,兴隆庄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被告因退休于2012年6月提取住房公积金32182.23元的证明信1份,被告无异议。5、2013年7月4日,兴隆庄煤矿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被告现月收入为4620.81元的证明1份,被告无异议。6、2013年8月16日兴隆庄煤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X线透视检查申请单各1份,诊断:左胸伤、左下肺炎,称被告又于2013年8月14日将原告打伤,被告不承认打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共同居住的兴隆庄煤矿住房的房权证1份,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30余年,并生有一子,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但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超过了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规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夫妻已分居7年多,被告承认已分居5年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家庭暴力是实施方持续不断地对受害方实施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自己主张在3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动手打过其3次,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称被告自2006年后仍然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兴隆庄煤矿的住房,该房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被告系兴隆庄煤矿的退休职工,为便于住房管理和减少过户费用的损失,该房以判决归被告所有更为合理,被告以双方竞价认可的27万元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款13.5万元。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平均分割原、被告老家的5间房屋和兴隆庄煤矿住房内的家具和家电。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9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原告处有3万元存款为准,被告处有存款10万元,根据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被告应再给付原告3.5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于2012年6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2182.23元,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在现在处理原、被告离婚案件之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房公积金和存款是两笔账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住房公积金包含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中,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已近60岁,年龄较大,身体较差,没有收入,在兖州又没有住房,被告的收入较高,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工农”牌缝纫机一台、书桌一张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木床一张归被告丁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兖州兴隆庄煤矿西区92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房权证号:兖州字第2008017**号,房屋建筑面积66.90平方米,户名为被告丁某)一套归被告丁某所有,被告丁某给付原告陈某该房屋折款13.5万元。坐落于淄博市博山区北塔镇北万山村老宅院西屋3间归原告陈某所有;新宅院北屋东头2间归被告丁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小元帅”电冰箱一台、“海信”20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衣橱一个归原告陈某所有;“小元帅”柜式空调一台、书橱一个、太阳能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归被告丁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被告丁某再给付原告陈某3.5万元。六、被告丁某给付原告陈某经济帮助金2万元。以上三、五、六项,被告丁某共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