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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先定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周先定。委托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先定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虹、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裕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外派工作地点为塔吉克斯坦。合同期限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出国日期和实际到期日期计算。原告办理护照后,由第五分公司负责办理签证,若原告从接到护照起四个月内未出境的,第五分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1200元。该《劳动合同书》还约定“经甲方考试或者考核录取后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3万元,用于乙方履约前期费月开支。合同期满一次性报销前期费用开支叁万元整人民币给乙方。”据此,原告向第五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劳动合同订立后,由于笫五分公司建设项目资金等问题,该公司没有如期将原告外派至塔吉克斯坦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外派劳务经营,应当依法进行。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公司向申请人违法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了(南劳人仲不字(2013)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从2010年8月27日(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第五工程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收据》,证明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30000元;4、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5、南充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解决劳资纠纷到信访局上访。被告辩称,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在塔吉克斯坦的项目因政局变动而停工。原告举出的《收据》不能证明第五工程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即使原告向第五工程分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交纳的也只是前期费用,而非保证金,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的第五工程分公司是责任主体,应当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妥当。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外派工作地点为塔吉克斯坦,合同期限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出国日期和实际到期日期计算;原告向第五分公司交纳人民币30000元,用于被告履约前期费用开支,合同期满后一次性给原告报销前期费用开支30000元。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作出了约定。当日,被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用于出境前期费用支出”30000元的《收据》,收款方式为转账。合同签订后,笫五分公司在塔吉克斯坦建设项目因故停止,至今未将原告等人外派至塔吉克斯坦工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未果。2013年3月26日,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笫五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的第五工程分公司虽是责任人,但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举出了笫五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笫五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前期费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力,故本院认定笫五分公司收取原告前期费用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笫五分公司向原告收取前期费用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取原告的费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虽为一年,但被告收取的前期费用有违法律规定,其应从收取之日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先定给付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