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郝某,女,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同意原告对生女的探望,但当在签定书面协议时,代书人称:双方均已同意,也就不用在协议书中记载了,所以协议书中也就未特别注明该事项。但当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行使该法定探望权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并对原告实施了暴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生女的探望,法定休息日(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带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冰茹,××××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冰玉。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两个婚生女均归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年××月××日原告以探视生女遭到阻拦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合议庭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在子女成人前,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探视权,现原告要求实现其探视权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思念其生女,作为母亲是人之常情,其要求合情合理又合法,应予支持。行使探视权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为原则,但原告要求法定休息日(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带生女随原告生活显得过于频繁,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学习,可每个月探视一次,探视的时间不应影响子女的学习,应选择在星期六或星期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郝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可于每个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探视子女一次至18周岁,被告李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