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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刘伟宏与刘村水等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伟宏,深圳市怡景中心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村水,刘华,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刘尔纲,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陈雪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伟宏,女,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村水,男,1939年9月5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怡景中心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审被告: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CHEWVANHOONGJASON。原审被告:刘尔纲,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彩凤。原审第三人:陈雪娇,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刘伟宏因与被申请人刘村水、刘华及原审上诉人深圳市怡景中心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中心城公司)、原审被告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刘尔纲、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雪娇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伟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准许刘村水、刘华撤回对乐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的起诉不当,在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偏袒刘村水、刘华。二、本案二审程序违法��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回避的情况下,法院擅自更换合议庭成员,理由是某法官避嫌,换成的法官与一审原告及律师熟悉,更换目的就是为了偏袒原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违法。三、二审认定双方约定的20%利息实际上相当于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乐高公司、刘伟宏与刘村水、刘华签订的《委托物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上述《委托物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截至2011年9月30日,乐高公司收购美国宝德信金融集团占有的50%股权不成功,则需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刘村水、刘华已支付的等额本金,连同刘村水、刘华已支付的等额本金之20%作为利息支付给刘村水、刘华,乐高公司需扣除已支付给刘村水、刘华标的物业的全部收益后,将剩余违约金支付给刘村水、刘华。依据上述事实,一、二审认定双方约定的等额本金的20%系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准许刘村水、刘华撤回对乐高公司起诉是否恰当的问题。因怡景中心城公司和刘伟宏对乐高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刘村水、刘华依法有权直接起诉怡景中心城公司和刘伟宏,原审法院准许刘村水、刘华撤回对乐高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刘伟宏主张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目的是为了偏袒原告,二审予以维持违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刘伟宏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伟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伟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  湘  燕审判员 胡  晓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彩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