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章桂妹、金崇敏等与金友清、陈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金友清,陈桔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章桂妹。原告:金崇敏。原告:金菊荷。原告:金菊花。原告:金菊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广法,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翔,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友清。被告:陈桔琴。原告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为与被告金友清、陈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友清、陈桔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起诉称:原告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分别系金敬生的妻子、儿子和三个女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11月7日,被告金友清分别向金敬生借款80000元、25000元,共计10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金友清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友清与陈桔琴于198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5日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金敬生已于2012年7月4日死亡,五原告作为金敬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债权。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友清、陈桔琴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友清、陈桔琴未作答辩。原告黄伟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友清向金敬生借款共计105000元,并且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友清与被告陈桔琴于198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金友清、陈桔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金友清、陈桔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6日、11月7日,被告金友清向金敬生分别借款80000元、25000元,共计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金友清分别于借款当日向金敬生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分别载明:“兹向金敬生借到人民币80000元,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记付的利息损失…,借款人金友清”,“兹向金敬生借到人民币25000元,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记付的利息损失…,借款人金友清”。被告金友清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金敬生于2012年7月4日因故死亡。原告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分别系金敬生的妻子、儿子和三个女儿。被告金友清与陈桔琴于1984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金友清在金敬生生前向其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有被告金友清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应合法成立。现金敬生因故死亡,原告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作为金敬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金敬生享有的上述债权。被告金友清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金友清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友清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友清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金友清、陈桔琴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清、陈桔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桂妹、金崇敏、金菊荷、金菊花、金菊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1年8月6日起算,本金25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依法减半收取1582.50元,由被告金友清、陈桔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