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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嘉利诉黄金堂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嘉利,黄金堂,刘淑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嘉利,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齐凤霞,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堂,男,193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女,193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嘉利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凤霞,被上诉人刘淑芝、黄金堂之委托代理人韩若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长子。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5号105-108(也称:15号103号)系公产房屋,该房来源于1979年天津市罐头厂对原告黄金堂的职工福利分房,原告黄金堂系该房承租人。2011年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5号105-108拆迁,就该房屋原告黄金堂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对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黄金堂货币补偿1561403元。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4日存入原告黄金堂存折账户拆迁货币补偿款1561403元。原告称因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便将该存折及其身份证交由被告保管,并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拆迁及买房事宜,存折密码亦是原、被告一起设定的。受原告委托,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从存折中取款750000元为原告购买位于河西区小海地川江里43门105号住房一套。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根据存折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显示,此后被告陆续从该存折中支取拆迁补偿款总计811403元,最后一笔取款后存折余额1.14元。被告对其取款行为的解释为:2011年12月26日取款750000元用于为原告买房、买家具及装修,余40000元在被告处,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取40000元用于为原告交税金。此后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陆续多次取款,加上之前取750000元剩余的40000元,总共811403元,都是被告准备给自己买房子的钱。但房子尚未实际购买,现款项在被告处。被告支取811403元的事情,未告知原告。被告黄嘉利与其二弟黄嘉胜自1981年先后结婚后均实际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15号105-108至2011年12月23日该房被拆迁为止。被告黄嘉利举证辩称原告黄金堂曾多次催促其用所剩拆迁补偿款购房。对此原告表示,曾说过让被告取拆迁款买房的话,但是仅是过去说的话,被告并没有实际买房,而且被告取款亦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后来明确表示要重新分配拆迁款,2012年11月原告曾召开家庭会议,商议重新分配拆迁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原告对被告支取存款的行为不知情,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人是否享有被拆迁安置权益;二是原告口头表示让被告取拆迁款买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承租人为原告黄金堂,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亦为原告黄金堂,协议明确约定对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即本案原告黄金堂给予货币补偿1561403元。由此说明原告是合法的被拆迁安置权利人,也是1561403元货币补偿款的权利享有人。被告提出作为实际居住人应当享有拆迁权益的抗辩,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所作出的让被告取拆迁款买房的语言表达,可构成赠与中赠与人单方发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本案被告并未明确的发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未予明示接受。其自行取款的行为,亦缺乏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作为依据,故亦不构成默示形式中的推定接受赠与。综上,被告作为受赠人在原告发出赠与意思表示时,未发出意思表示接受赠与,未与作为赠与人的原告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赠与自始未成立。因此,原告存折中的拆迁款仍应为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总计81140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行为属侵占他人财产,实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实际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11403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期间计算350天,以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3.3%为标准,经计算为25676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刘淑芝与原告黄金堂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金堂所获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有权共同主张权利。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金堂、刘淑芝811403元及利息25676元,共计837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60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法院。上诉人黄嘉利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讼争拆迁房实际使用人为黄嘉利与黄嘉胜,其应享有房屋拆迁款份额;上诉人作为受赠人,其主动取款的行为,足以推定上诉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针对上诉人黄嘉利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淑芝、黄金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意见为:二被上诉人为合法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利人,是货币补偿款的权利享有人;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3日写下承诺,表示不动用讼争拆迁款,且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多次表示没有赠与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金堂系讼争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说明被上诉人黄金堂是合法的被拆迁安置权人,讼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权利享有人应为被上诉人黄金堂。上诉人以其为讼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应当享有拆迁房屋安置款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应另行主张无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金堂表示将部分房屋补偿款赠与上诉人,黄金堂将存有拆迁款的银行存折、本人身份证交给上诉人,说明黄金堂有将讼争拆迁款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取款的行为也说明接受了赠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在一审诉讼期间,黄金堂陈述,拆迁时其曾表示将部分拆迁款赠与上诉人及案外人黄嘉胜,但没有明确给多少数额,且也未让上诉人私自领取,上诉人也承诺在家庭成员之间就房屋拆迁款没有一致意见之前,不动用房款。如果现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拆迁款谁都不给,自行支配。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述,黄金堂曾表示将拆迁款赠与上诉人及其二弟(黄嘉胜),但兄弟之间就拆迁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说明,黄金堂并未将讼争的拆迁款赠与给上诉人一人,且赠与的具体数额也不具体明确,其意思表示不符合要约成立的条件。直至2012年11月,因家庭成员之间未就拆迁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黄金堂撤销了赠与的意思表示。黄金堂将存有拆迁款的银行存折交与上诉人,系委托上诉人帮助黄金堂购买住房,上诉人也承诺了在取得家庭成员同意前,不动用讼争拆迁款。上诉人分期分批领取讼争拆迁款的行为是在黄金堂不知情的情形下实施的,也不构成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关于其与黄金堂之间就讼争拆迁款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黄金堂讼争拆迁款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1元,由上诉人黄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