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曾祥清与罗远龙、韩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清,罗远龙,韩莉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清。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远龙。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曦,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莉。上诉人曾祥清与被上诉人罗远龙、韩莉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清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强、侯克军,被上诉人罗远龙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3日,罗远龙与韩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莉将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9栋1单元8楼3号房屋出售给罗远龙,合同成交价为70万元。同日,罗远龙向韩莉支付现金35000元,韩莉向案外人罗远锋出具委托书,将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1818号“珠江国际花园”9栋1单元8层3号房屋的收房、验房、领取房屋钥匙及办理接房的相关手续,与出卖人及该房屋的物管单位协商处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事宜,房屋装修,领取产权证、国土使用证等相关事宜委托给罗远锋办理。经查,罗远锋系罗远龙的兄弟。2010年5月24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0)川国公证字第67267号公证书,对韩莉的上述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同日,罗远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韩莉转账46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韩莉转账20万元,韩莉向罗远龙出具收条,载明韩莉收到罗远龙购买韩莉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珠江国际9-1-803号房屋的购房款70万元。2010年7月13日,韩莉从涉诉房屋开发商处收取涉诉房屋。2011年3月2日,韩莉向罗远龙交付涉诉房屋。此后,罗远龙对涉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11年3月15日,曾祥清因其与案外人王建华、韩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2011年3月18日,应曾祥清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290-1号民事裁定,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1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建华、韩莉向曾祥清归还借款100万元。后王建华、韩莉未履行该判决,曾祥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拟对涉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罗远龙主张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向原审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9月12日,原审作出(2012)武侯执裁字第47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对韩莉名下的位于成都市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9栋1单元8楼3号的房屋的执行。曾祥清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罗远龙当庭出示了涉诉房屋水电费收据、物管费收据、清洁费收据、天然气发票、租房合同等,以证明其对涉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11年2月17日,韩莉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曾祥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许可执行韩莉名下位于成都市光华大道三1818号9栋1单元8楼3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远龙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缴税凭证、水电费收据、物管费收据、清洁费收据、天然气发票、租房合同、交房清单、判决书、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认为,罗远龙与韩莉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罗远龙依约向韩莉支付了购房款,韩莉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罗远龙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因此,罗远龙对涉诉房屋即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曾祥清无权请求法院就(2011)武侯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对涉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对曾祥清要求许可执行韩莉名下位于成都市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9栋1单元8楼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祥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祥清负担。宣判后,曾祥清不服,上诉称:1、韩莉与罗远龙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罗远龙为了收回借款及非法利息而要求韩莉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该行为掩盖了罗远龙放高利贷的事实,应属无效的买卖合同。2、即使罗远龙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涉诉房产未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韩莉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执行。3、罗远龙对未进行过户登记负有过错。一审查明涉案房屋交付至今已超两年,罗远龙称其一直占用收益,但罗远龙不积极行使过户的权利,负有过错责任。4、房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房产登记所表明的所有权人的财产状况,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可执行涉案房屋。罗远龙辩称,1、罗远龙与韩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罗远龙现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罗远龙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涉房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成中法发(2010)89号)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曾祥清上诉认为罗远龙与韩莉间存在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2010年5月23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罗远龙与韩莉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从银行的转帐单据和韩莉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罗远龙支付房款的情况;从韩明铭签名的移交涉案房屋物品清单和小区物业公司收取罗远龙服务费的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罗远龙占有和使用,以上事实能说明罗远龙与韩莉履行房屋买卖的情况,故上诉人曾祥清认为罗远龙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远龙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涉案房屋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在韩莉名下,2011年3月18日被法院查封,从上述情况说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韩莉名下不久后,又被法院查封,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影响了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故罗远龙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另外,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韩莉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罗远龙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止其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曾祥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祥清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