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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48号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被告XXX(曾用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被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XXX诉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安刚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XXX于2011年5月16日以借款还银行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定两个月内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2011年5月16日被告XXX出具的15000元借条一张,证实被告XXX借款的事实。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XXX、XXX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XXX以借款还银行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XXX,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960元,合计27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X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XXX借款15000元,有被告XXX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9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X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收益也是用于家庭活,且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其偿还个人债务。因此,被告X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X偿还原告XXX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X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116元,被告XXX、XXX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X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XX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