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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4

案件名称

高芝良与马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09号原告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被告马某,农村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借我人民币20000元,承诺期限5天,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马瑞民,2013年4月26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5天,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的事实,原告凭借条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寿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