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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与杨世江、牟洪彬、四川省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牟洪彬,杨世江,四川省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苟开文,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陈长连,女,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苟小峰,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苟柱川,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洪彬,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被告:杨世江,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被告:四川省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县。法定代表人:陈孝碧,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县。负责人:赵劲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与被告杨世江、牟洪彬、四川省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瑞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牟洪彬、被告杨世江、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瑞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诉称:2011年11月23日,苟国钊驾驶川Q07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江安县大井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35KM+3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杨世江驾驶的川S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刚停在路边准备检查淋水时,川Q07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在川S501**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苟国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世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苟国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苟国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最终于2013年5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查,被告达州瑞恒公司系川S501**号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苟国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202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苟开文7047元、陈长连7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6720元(80元/天×84天)、护理费4200元(5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00元(80元/天×7天×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7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093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76279元(120000元+(640931元-120000元)×30%-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洪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S5017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牟洪彬、杨世江、达州瑞恒公司都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牟洪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世江辩称:同意被告牟洪彬的答辩意见,其他无意见。被告达州瑞恒公司辩称:被告达州瑞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苟国钊的死亡与被告达州瑞恒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苟国钊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时并未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被告达州瑞恒公司的知情权;苟国钊死亡原因存在疑问;死者苟国钊属无证驾驶;苟国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苟国钊的主要过错造成的,苟国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计算;对原告死亡鉴定的参与度,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医保目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先予赔付10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世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苟国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苟国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135856.50元,其中被告牟洪彬垫付10000元,原告方垫付125856.50元。苟国钊于2013年5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6月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苟国钊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8月1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苟国钊的死亡与2011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4500元。苟国钊出生于1968年8月25日,现年45岁,系农村居民户口。苟国钊与妻子杨小蓉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川(2008)宜江民离字第0100475号。原告苟小峰、苟柱川系苟国钊的儿子,均已成年并独自生活;原告苟开文系苟国钊的父亲,出生于1943年12月16日出生,现年69岁,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陈长连系苟国钊的母亲,出生于1946年8月24日,现年67岁,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苟开文与陈长���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苟国钊从2005年起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就一直在长宁县龙头镇兴宁社区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10月1日,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长宁县龙头镇兴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二份,证实苟国钊从2005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长宁县龙头镇兴宁社区租用张建蓉所有的一间门市从事个体经营,期间一直居住、生活在长宁县龙头镇兴宁社区。另查明:被告牟洪彬系川S501**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达州瑞恒公司系川S501**号车的法律车主,被告杨世江系被告牟洪彬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世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S50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向原告方预赔了100000元。为此,四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院依法向被告达州瑞恒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达州瑞恒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其辩称。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口头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说明申请鉴定的明确理由以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指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02号、(2013)临鉴字第7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有法定瑕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受害人苟国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苟国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核定为135856.50元,其中被告牟洪彬垫付10000元,原告方垫付12585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72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40元(60元/天×8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202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苟开文7047元、陈长连7047元),受害人苟国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苟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苟国钊生前有被扶养人父亲苟开文和母亲陈长连二人,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苟开文、陈长连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苟开文、陈长连共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5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苟国钊就医以及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方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苟国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856.5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61984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世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苟国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世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牟洪彬作为川S501**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被告杨���江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达州瑞恒公司作为川S501**号车的法律车主应当与被告牟洪彬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S50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99847元(619847元-120000元),按被告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149954.10元(499847元×30%),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川S50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牟洪彬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先予赔付的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予以抵扣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川S50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在川S50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9954.10元(149954.10元-10000元),给付被告牟洪彬垫付款10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S50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因苟国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S50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因苟国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9954.10元,给付被告牟洪彬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牟洪彬负担600元,其余由原告苟开文、陈长连、苟小峰、苟柱川负担。此款四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牟洪彬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给付被告牟洪彬上述垫付款中直接扣减600元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晏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