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9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庆麟与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麟,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485号原告金庆麟,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慧娟(原告金庆麟之姐),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幺家店路2号院4号楼一层商业7号。法定代表人翦英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良,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金庆麟与被告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庆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娟,华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志良、李春林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庆麟诉称:我于2002年1月24日入职华普公司,当时接手的一辆旧夏利型出租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车辆报废。2004年底,夏利车报废,之后过了两三个月,华普公司将我的风险抵押金退还,之后又过了两三个月,华普公司于经理给我打电话,问我还开不开了,我说我想开单班车。2005年开始,我就开伊兰特车型,单班运营,承包金每月5175元。最后一次是2009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所签的承包京BG45**号单班车运营。2012年9月21日,华普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以更新车辆为由,并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单方面强行将我的车收回,致使我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致使我失去工作。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合同期内,华普公司未为我发放工资。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普公司支付我:1、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工资45000���;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3、2002年3月26日至2004年12月24日罚款670元;4、2006年5月9日GPS费用600元;5、2012年9月25日体检费189元;6、2005年3月15日押金20000元;7、多交的车份5175元;8、2005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每月20%的车险费8496元;9、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取暖费9810元。华普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庆麟的诉讼请求。金庆麟于2012年9月21日至今,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拒绝从事我公司的工作,所述时段没有上班,金庆麟请求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从未提出与金庆麟解除劳动关系,不但为其合理、合法的安排工作,也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签订合同的意愿,金庆麟本人确认放弃签订合同,不再继续工作,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2012年9月21日,我公司对2005年4月投入运营的老旧车辆依法在报废期限前6个月进行了更新。由于所涉及到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同结束期不能准确对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失效。为能继续履行合同,保证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综合各种因素后进行了一次人员、车辆的正常调配,对包括金庆麟在内的驾驶员维持原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的约定条件不变,调换了其它正常运营的同车型车辆继续工作。经我单位与大家协商,均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其他驾驶员按照我公司的车辆调整计划继续履行合同,但金庆麟在9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确认本人主动放弃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要求,从此没有进行运营工作。关于罚款,该罚款是我公司在其2002年签订的合同对应期内,按照行业管理所制定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交通违章司机金庆麟进行的处罚,该处罚制度在当时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所认可。金庆麟所请求事项,不在本合同内,该处罚制度执行时金庆麟也予以认可,金庆麟不能用现行的行政管理制度解释执行于2002年的规章制度。关于GPS费,金庆麟所述请求发生于已经结束的上一个合同期内,该合同文本中没有涉及有关GPS费用承担事项,各级监管部门也没有出台有关政策,我公司按照当年出租汽车行业惯例收取了每车一年的GPS服务费,金庆麟不应对应2009年4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中相关条款解释发生于2006年的收费。出租汽车公司为保证从业人员符合专业驾驶员身体条件,招聘驾驶员或续签合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岗位要求的一系列本人材料,体检证明其身体合格,是驾驶员从业的基本资质之一,提供本人相关资质证明包括体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本人负担。我公司已于2013年8月9日如数退还金庆麟押金和所收的承包金。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已由公司全额负担投保了车辆保险。金庆麟所说的车险是���车辆附加商业保险,该保险没有任何部门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投保。因出租汽车出险率极高,我公司经全体司机主动要求,由公司负担80%保费,司机个人负担20%,为运营车辆全额投保了该保险。金庆麟于2005年签订合同起至今,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且正常缴纳个人负担部分。金庆麟在享受完该保险的保障后再提出此要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取暖费这项福利。经审理查明:金庆麟主张2002年1月24日入职华普公司,承包一辆夏利型旧出租车,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车辆报废,后夏利车在2004年底报废,华普公司退还其抵押金,之后半年左右,双方于2005年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华普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4月起开始建立。2005年4月23日,金庆麟(乙方)和华普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现代伊兰特车一辆,车号京BG45**号,出厂日期2005年4月2日;营运方式为单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负责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车辆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政府规定征收的一切税费;乙方的权利义务(2)遵守《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中坚持规范化服务;其他约定事项3、双方共同遵守《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并做为合同的补充条款。2009年4月21日,金庆麟(乙方)和华普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2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现代伊兰特型出租汽车壹台,车牌号京BG45**;营运方式为单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向乙方提供符合标准的营运车辆,负责提供所需的营运证件;8、承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9、承担计价器年检及车辆年检的基本费用;10、承担职业装的制装费、GPS安装和服务费及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应由甲方承担的营运需求费用。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金庆麟主张2012年9月前一星期,华普公司组织开会说车辆要提前更新报废,定于2012年9月21日交车,接新车的话,原则上按照双班还是双班,单班还是单班,让司机尽快体检,其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了体检;2012年10月18日,华普公司崔志良经理向其打电话称有变化,不能给其安排新车,准备安排一辆双班换下来的旧车,其不同意,并于第二天到公司,因为其提交更新的车辆只行驶了50万公里,而要接���的双班换下来的车已经行驶了100万公里,其不同意,华普公司让其签署一份材料;后来其打电话要求华普公司重新安排,华普公司说只能这样安排,其便申请劳动仲裁。金庆麟认为华普公司2012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华普公司则主张系金庆麟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其公司为其提供的车牌号为京BJ46**号伊兰特车,是2005年12月出厂的,大概行驶了100万公里左右,金庆麟原有的车辆是2005年4月出厂的,车辆更新时按照使用年限,不按照行驶公里数,也无法单车进行核定,对金庆麟原有的车辆是提前更新,更新也需要根据公司的资金等因素,公司有25个双班车指标,截止到2012年9月只有21辆双班车,公司也借此更新车辆的机会,补足双班车指标,还在运营双班车的旧车司机调整到更新车辆司机指��内,一共调整了四、五辆双班车司机来开更新的新车,而换下来的旧双班车就由更新车辆的单班司机运营,这些都属于公司自主管理的权利。为此,华普公司提交了《更新车辆协议》,记载“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市运输局及环保局的要求,于2012年9月21日对公司的运营车京BG45**-4541,京BG67**-6751号段车辆进行更新,被更新车辆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同时终止。为解决驾驶员的就业问题,根据公司更新计划,现安排乙方承包京BJ46**号车,按照所承包车辆使用年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如同意甲方的工作安排,签字视为同意本协议;如乙方不同意甲方的安排同时未签订本协议的,视为自愿放弃甲方为其提供的工作安排。”金庆麟签署“本人放弃”字样,并签字。金庆麟称落款日期应该为2012年10月19日而非2012年9月21日���并且签字时也没有终止合同的内容。华普公司认可实际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称《更新车辆协议》本来早已拟好,但是2012年9月21日司机将车开往旧车回收市场后,时间太晚了,赶不回来,因此当天就没有签协议,公司在10月17、18、19日陆续通知司机19日准时到公司宣布车辆调配方案。为了证明其2012年9月25日体检花费189元,金庆麟提交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佐证,华普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2012年9月21日金庆麟签署意见后,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了证明华普公司收取的罚款数额,金庆麟提交了《收据》9张予以佐证,分别为2002年3月26日违章罚款100元、2002年5月10日违章罚款(3次)150元、2002年违章罚款(7月25日-8月25日)40元、2002年违章罚款(8月26日-9月25日)50元、2002年12月违章罚款20元、2003年4月违章罚款120元、2003年8月违章罚款50元、2004年3月违章罚款40元、2004年12月违章100元,华普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华普公司于2006年5月9日收取GPS服务费600元,金庆麟提交了《收据》予以佐证,华普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华普公司收取其车险费8496元,金庆麟提交了《收据》8张予以佐证,分别为2005年4月23日1086.8元、2006年5月24日1152元、2007年5月24日915元、2008年4月815元、2009年4月24日725元、2010年4月661元、2011年4月25日606元、2012年4月24日677元,华普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其工资标准,金庆麟提交了2006年11月22日华普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金庆麟月工资6500元,华普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是当时金庆麟为了买房要求开具的;为了证明华普公司仅将其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9月,金庆麟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佐证,华普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收取罚款的制度依据,华普公司提交了《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规章制度》予以佐证,其中包括《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奖惩条理》、《营运服务管理工作奖惩条例》、《行政管理工作条例》、《车辆设备管理工作奖惩条例》和《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奖惩条理》,显示制定日期为2005年2月2日,封面处有“金庆林”字样签字。金庆麟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未见过上述规章制度。庭审中,金庆麟认可已经收到华普公司退回的押金和承包金,因此当庭放弃第6、7项诉讼请求,同时也当庭放弃第9项诉讼请求。2013年3月18日,金庆麟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工资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2006年5月9日GPS费用600元、2002年3月26日至2004年12月24日罚款670元、2012年9月25日体检费189元、退还2005���3月15日押金20000元、退还多交的份钱5175元、退还2005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0%车险费8496元、支付2002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取暖费9810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035号裁决书,裁决华普公司返还金庆麟车辆风险抵押金20000元、驳回金庆麟的其他请求。金庆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收据》、《更新车辆协议》、《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规章制度》、京朝劳仲字(2013)第0503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金庆麟和华普公司的陈述来看,2012年9月21日金庆麟交车、华普公司收车系为对金庆麟运营的车辆进行更新,此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尚未到期。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管理的权利,但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不得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在双方2005年及2009年签订的合同期内,均约定金庆麟单班运营伊兰特车型,华普公司在对金庆麟运营的车辆进行更新后,向其提供一辆双班运营换下来的旧伊兰特车型,首先不符合双方交车、收车更新车辆的目的,其次虽然华普公司后提供的旧伊兰特车型出厂时间较金庆麟原运营的车辆出厂时间晚八个月,但该车辆系双班运营,按照一般的运营数据,其行驶里程会高于单班运营的车辆,车况较单班车相比较差,在车辆修理保养费由司机自行负担的情况下,无形会增加金庆麟的运营成本,从而导致金庆麟运营净收入的降低。华普公司该种做法不符合双方更新车辆的初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庆麟不同意华普公司的安��,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9日解除,过错在于华普公司方,华普公司应当支付金庆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金庆麟交车后,华普公司让其等待车辆调配方案,未安排金庆麟工作,直至2012年10月19日双方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因出租车司机的月收入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两部分组成,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金庆麟提交的《证明》不足以反映金庆麟实际收入情况,在双方均未提交金庆麟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本院参考出租车司机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反推确定金庆麟月��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金庆麟主张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工资,故华普公司应当支付金庆麟2012月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工资2759元(4000元/21.75*15天)。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普公司主张与金庆麟自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从金庆麟提交的华普公司认可的《收据》来看,华普公司在2002年3月就向金庆麟收取违章罚款,华普公司仅提交了双方2005年的《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金庆麟的主张,认定其于2002年1月24日入职,至2004年年底劳动合同终止,2005年4月23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0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2002年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年底到期终止,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不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金庆麟主张支付2002年至2004年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即行续签劳动合同,故,华普公司应当支付金庆麟2005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4000元*3个月+4000元*5个月)。华普公司提交的《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规章制度》显示制定于2005年,且内容不违反当时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金庆麟也认���其上签字的真实性,说明已向金庆麟公示,华普公司据此对金庆麟的违章行为作出罚款,金庆麟现主张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司机提供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在双方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关于GPS费应由金庆麟负担的约定,GPS设备属于出租汽车的附属设备,与出租汽车具有不可分性,GPS服务费应当由华普公司负担,故华普公司应当退还金庆麟GPS服务费600元。金庆麟与华普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华普公司以该笔费用属于双方已经结束的上个合同期内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其符合岗位要求,在金庆麟与华普公司并无关于体检费用由华普公司负担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金庆麟要求华普公司支付体检费189元,没有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无强制性要求。出租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出租汽车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合理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为了分担风险,金庆麟和华普公司按照20%和80%的比例承担出租汽车商业保险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金庆麟也是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当的原则,金庆麟主张华普公司返还2005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每月20%的车险费8496元,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华普公司退还金庆麟风险抵押金20000元,庭审中金庆麟认可已收到华普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并当庭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对该项请求不再处理。金庆麟认可已收到华普公司退还的承包金,并当庭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同时也当庭放弃第9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庆麟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工资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二、被告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庆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万二千元;三、被告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金庆麟GPS服务费六百元;四、驳回原告金庆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华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