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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洁霞与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洁霞,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马洁霞,女,汉族4。被告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码:51537485-3。法定代表人谭炽荣。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华敏,均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洁霞诉被告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6日。而被告不履行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强令原告待岗,并按待岗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发给二佰多元的待岗工资。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在判决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合同(待岗)关系。而待岗是被告的非法行为,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不但不能重新就业,也损失了就业机会,被剥夺了劳动的权利。因此,被告应视同原告为单位普通员工的待遇发还这10个月的工资和其它收入,以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和就业机会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损失和就业机会损失26859.8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就业机会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根据二审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从2012年9月6日起就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的,原告不可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到被告处工作。根据相关规定,需有实际的用工关系才发生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在2012年9月6日后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2012年9月6日后多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另案起诉。前案判决书是双方解除合同的凭证,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之后是否进行其他工作、工作的性质是什么,被告不会强加干扰。根据本案证据,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原告以财产损害立案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庭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工资银行记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银行记录。证明被告要原告待岗,并按待岗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公积金和社保,以及200多元的待岗工资,比正常工资待遇低很多,造成原告损失。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经二审法院判决,已经在2013年6月7日生效。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起实施待岗处理,待岗期间要求:一、待岗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本人生活费,其中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属单位负责的部分仍由单位负责;属个人负责的部分在每月支付给本人生活费中由单位代扣后余额发至本人。二、待岗期间如在非本单位重新就业的,原单位从当日起不再负担其生活费(包括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开支),并作自动离职处理。三、待岗期间,待岗者每周星期一上午十时到驾协办公室报到签名(节假日顺延下周),无故不按时签到的按旷工处理。四、待岗期间,用人单位除按规定负责其社保、住房公积金和代扣个人社保、住房公积金后的生活费外,待岗人员的其他一切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用人单位免责。五、待岗期限将根据驾协工作需要由单位而定,如有需要复岗时,将以书面通知为准。被告于同年9月3日出具《关于待岗通知的函》给驾驶员协会,表示不同意待岗。2012年9月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其他事项。经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后经二审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的问题,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主张赔偿,但其实质仍然是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审查。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洁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23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件: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