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健安诉覃兆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安,覃兆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黄健安,男,1965年07月07日生,汉族,无业,广西桂平市人,住所地柳州市鱼××区××单××室,公民身份证号码×××0317。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兆齐,男,1983年08月19日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柳江县××镇××号,经常居住地柳江××××镇政府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433。原告黄健安诉被告覃兆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兆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安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姨丈,被告在2010年06月01日以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陆万肆仟玖佰元整(¥164900.00元)给其弟覃兆整与其朋友朱明明做生意。被告于2010年06月0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06月01日出具《借条》时,私自把朱明明的姓名写在借款人覃兆齐的后面,朱明明的姓名不是本人写的,所以不诉朱明明。现在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索还借款无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壹拾陆万肆仟玖佰元整(¥1649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健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06月01日被告覃兆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覃兆齐在2010年06月01日向原告借款164900元的事实。被告覃兆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供。其它证据有本院在应诉期间于2013年10月08日对被告覃兆齐作的问话笔录1份,证实了被告覃兆齐向原告黄健安借款的事实及“朱明明”的签名系覃兆齐自行签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健安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在2013年10月08日对被告覃兆齐作的问话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兆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健安系被告覃兆齐姨丈,被告覃兆齐因帮其胞弟借钱做生意,自2010年06月01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4900元,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妻子韦六妹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分多次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份内容为“覃兆齐与朱明明共欠黄健安壹拾陆万肆仟玖佰元整(¥164900.00元),双方自愿约定月利息为200元整,特此证明”,落款署名分别为覃兆齐、朱明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06月01日并附有被告覃兆齐身份证号码的《借条》,该借条上覃兆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有其本人指纹捺印。《借条》上朱明明欠款的事实及落款签名系被告个人自行签写,不是朱明明本人签写,被告出具借条时朱明明不在场。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索还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08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兆齐因帮其弟筹钱做生意向原告黄健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果,且自起诉至今已两个月有余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未取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签写与朱明明欠款及为其签名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且被告已认可上述借款均系其个人所借,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归还欠借款无异议,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兆齐偿还借款本金164900元整给原告黄健安。案件受理费35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覃兆齐负担,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黄健安。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龙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