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64号熊剑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佳,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钟、被告人熊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佳在南宁市东葛路美美酒店1125号房内,以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一包K粉(净重13.48克)贩卖给梁某华。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熊某佳身上查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2.12克)及毒资500元,从梁某华处查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13.48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涉案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某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佳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人指使贩卖毒品,且并未贩卖起诉书指控数量的毒品。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江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华证言、被告人熊某佳的供述及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佳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氯胺酮1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熊某佳及购毒人员梁某华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即在交易地点楼下被抓获,随即被公安扣押了身上物品,公安机关在熊某佳及梁某华的指认下对涉案毒品进行了称量,列明扣押清单并摄有照片,取证过程流畅完整,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梁某华的证言加以印证,可以确认被告人熊某佳身上的毒品为2.12克,贩卖给梁某华的毒品有13.48克,合计15.6克,被告人熊某佳对毒品数量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佳辩称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在本案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表明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一叫陈某的男子手上购买的,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购毒人员梁某华直接向该男子购毒,被告人是受指使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该项意见并无证据支持。被告人熊某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佳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