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刘继兰与逯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兰,逯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刘继兰,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新民,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闫茂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兰与被告逯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兰的委托代理人蒋永东、被告逯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茂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兰诉称,200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后来,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新民辩称,原告刘继兰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已通过原告偿还本金12.5元,只欠7.5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低;该纠纷因原告而起,假如法院要判决该案的利息,也应由原告及其侄子刘方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4年前后,被告逯新民找原告刘继兰借款,原告刘继兰交给被告逯新民一张20万元的存款单,存款单户名是刘继兰。被告逯新民为原告刘继兰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3%)逯新民2004.3.18。后来原告刘继兰要求被告逯新民还款,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逯新民于2004年3月18日贷款贰拾万元正,由于其它原因,至今没有偿还,本人在东站小区有别墅一处,自愿抵押此款(如无能力偿还,愿将该房产抵押归还)。逯新民2005.5.27日。2005年6月2日,被告逯新民又书写了一份抵押合同,内容与抵押协议书一致,落款处抵押权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一栏为空白,抵押人一栏有被告逯新民及其妻子李爱兰的签名。但被告逯新民既未还款又未履行合同,原告刘继兰将被告书写的20万元借条及抵押合同一并交给其侄子刘方,由刘方作为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菏牡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逯新民偿付刘方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逯新民不服判决向菏泽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01年3月1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2011年3月1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菏牡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牡丹区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12月24日,菏泽市牡丹区法院作出(2011)菏牡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方要求逯新民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菏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继兰与逯新民之间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刘方与逯新民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驳回刘方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曾经偿还过原告12.5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帐户名为李爱兰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逯新民将其家属李爱兰的存款折交给了原告刘继兰,原告刘继兰在在银行柜台取款时假冒李爱兰的签字,取走现金50000元。2、证人郝为保的证言一份,内容为郝为保与逯新民闲谈时,听逯新民说他要去向逯新秦的妻子还钱,当时郝为保不知道逯新秦的妻子是谁,后来听说逯新秦的妻子就是原告刘继兰。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帐户名为李爱兰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根据被告逯新民申请,本院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调取了帐户名为李爱兰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原件,并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继兰的笔迹与该取款凭条上的笔迹进行比对。2013年9月2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取款凭条上的“李爱兰”签名和证件号码“370901571213024”字迹与提供的刘继兰书写的样本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该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做出,违反了关于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次司法鉴定系由被告逯新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其证明目的与该鉴定意见相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郝为保的证言为间接证据,在没有实际看到逯新民还款的情况下,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逯新民未向原告刘继兰偿还过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继兰本人将20万元存款单交给被告逯新民,被告逯新民向原告刘继兰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继兰做为原告对逯新民的诉请在程序意义上主体地位适格。综上,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借款的利息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刘继兰认为她从侄子刘方处借得20万元,再转借给被告逯新民,应由刘方做为诉讼主体对逯新民提起诉讼,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方与逯新民之间未形成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逯新民与刘继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推定刘继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刘继兰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逯新民偿还借款及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的偿还约定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所以该笔借款属于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性质。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结合原告主张及银行利率调整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度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417358元(5040×4+5028×4+5220×4+5220×4+5420×4+5580×4+5911×4+6560×4+6602.5×4+5426.5×4+4860×4+4860×4+4860×4+5255.11×4+5954.72×4+6100×4+3655×4+5600×4+5600×4+1586.67×4)。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新民支付原告刘继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173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继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刘继兰负担825元,被告逮新民负担9975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逯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