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大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大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龙,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军,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春,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大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龙,被上诉人胡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公路工程公司承建了璧山县“黛山大道”公路建设工程,自然人张义德在该工程中承包了公路319线路段的劳务。2012年5月20日,张义德叫胡大春到该路段上班,从事路面工作。2012年6月12日胡大春在工地上班时受伤,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2012年6月27日张义德与胡大春经璧山县大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张义德对胡大春的伤进行一次性赔偿。2013年1月14日胡大春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公路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为胡大春,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4日。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公路工程公司与胡大春在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具有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上载明申请人为胡大春,男,汉族。公路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请求事项。另查明,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出具更正通知,将该裁决书上胡大春的身份证号码更正为××××××××××××××。公路工程公司一审诉称: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在胡大春与公路工程公司(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理论指导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012)璧大调字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胡大春与第三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证实了胡大春与案外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更明确了胡大春与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主体不适格,应撤销该裁决,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出生于1956年12月24日,公民身份证号:××××××××××××××”,而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出生于1956年12月24日,公民身份证号:××××××××××××××”,在明显存在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形时,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显属错误,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璧劳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令胡大春与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胡大春承担。胡大春一审辩称: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胡大春与公路工程公司双方在2012.5.20.-2012.6.12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胡大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因此,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胡大春系张义德召集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该工作是公路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的组成部份,胡大春在该工程工作期间接受张义德的管理,但张义德只是该工程中的一个劳务承包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公路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公路工程公司诉称胡大春与张义德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路工程公司诉称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系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笔误,综上,对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公路工程公司与胡大春从2012年5月20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公路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胡大春与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大春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人民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及病历均不能证实本案存在劳动关系。2、公路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了胡大春与公路工程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足以证实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协议显示胡大春与案外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不应适用劳社部的文件。胡大春辩称:胡大春与公路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胡大春陈述其起诉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认定工伤。公路工程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天德,张义德是陈天德下面的一个劳务包工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公路工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天德,构成违法分包,胡大春被招用到公路工程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劳动并受伤,应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路工程公司对胡大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因未直接招用和管理胡大春就不承担对胡大春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劳动部的前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