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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柏怀凤与李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中,刘骏,刘青,刘洁,李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刘振中,男,1933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骏,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青,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洁,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丽萍(系原告刘骏之妻),1959年1月31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睿,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雨桐(系被告李睿之妻),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49号(气象局)。法定代表人纪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中、刘骏、刘青、刘洁与被告李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丽萍、吕荣生,被告李睿,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中、刘骏、刘青、刘洁诉称,2011年5月2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睿驾驶机动车在御水湾小区小铁道口行驶时,不慎碰到原告家属柏某某,造成其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7日,柏某某过世,四原告作为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1、被告李睿赔偿医疗费98952.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060元,助行器250元,共计174220.2元;2、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睿辩称,其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柏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是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柏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是在一个多月后才发现的,无法证明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治疗左侧股骨颈骨折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不予赔偿;2、即便认可左侧股骨颈骨折的治疗费用,也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主张按20%扣除;3、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4时15分,被告李睿驾驶苏N×××××号机动车在本市秦淮区御水湾小区小铁道口由北向南行驶时,碰到在右前方向行走的柏某某,造成柏某某摔倒并坐在地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睿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某某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未对左髋部进行检查。2011年6月9日,柏某某因左髋部疼痛前往南京南华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后于同日转至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7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柏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柏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被告李睿系苏N×××××号机动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N×××××号机动车于2009年7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睿垫付医药费60714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此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柏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刘振中系柏某某丈夫,原告刘骏、刘青、刘洁系柏某某子女,柏某某父母已经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关于柏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柏某某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时没有对左髋部位进行检查,说明该部位没有任何疼痛感,而骨折现象是在一个多月以后才发现的,无法证明是由本起事故造成的,故对左侧股骨颈骨折导致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柏某某在摔倒时是坐在地上,且事故发生时其近73岁,左髋部发生骨折可能性较大。其次,骨折的诊断虽离事故发生有一个多月之久,但是,从出院诊断中左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表述及股骨颈骨折在事故发生时可能表现不出疼痛的特殊性来看,柏某某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时未陈述左髋部有疼痛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柏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李睿系苏N×××××号机动车车主且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其应对柏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N×××××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N×××××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年检有效期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睿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睿自行承担。因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直接继承上述债权,故被告应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柏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8952.2元(含被告李睿支付的60714元),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提出上述费用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77元,应予以扣除。结合医疗费票据来看,上述费用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77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984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6元,标准为47天×18元/天,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结合柏某某实际住院47天的客观事实,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47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标准为9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柏某某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620元(90天×18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42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票据为证,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24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柏某某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出院133天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认定护理费为798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140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柏某某就诊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0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612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柏某某存在九级伤残及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5612元(29677元/年×6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柏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柏某某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且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所购助行器为辅助治疗及生活所必需的器具,费用合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100941.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五项损失共计57366元,司法鉴定费损失为206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是否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提出在交强险外按照20%的比例进行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这是确定柏某某损害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67366元(10000元+57366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李睿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0941.2元(100941.2-10000)及司法鉴定费损失2060元,共计93001.2元,未超过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直接承担。因被告李睿垫付医药费6071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在给原告的赔偿中进行相应扣除,直接向被告李睿支付60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宿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中、刘骏、刘青、刘洁赔偿款合计160367.2元(其中60714元直接向被告李睿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李睿负担。(被告李睿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李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63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蒋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