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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腾与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腾,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潘腾,无业。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瑞。原告潘腾与被告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莉莎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白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0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2月8日,再次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2011年3月16日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确认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4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34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从借款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返还原告潘腾借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潘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1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潘腾负担154元,被告郭瑞负担16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 涛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