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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388号。法定代理人关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兰天,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四川佲骊桓辰酒店有限公司因建设玛瑙城国际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该项目实际上由被告承建。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并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安全、质量事故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因工程产生法律纠纷,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6月27日,玛瑙城工地工人何某某发生工伤。而被告未及时解决,导致何某某向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应赔偿何某某248934.2元。广安区人民法院据此启动执行程序,执行费3634.01元,案款及执行费已从原告账户中扣划。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无论对外的效力如何,对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被告享受了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应当承担因该工程而发生的债务,被告借用了原告公司的资质,导致他公司支付了工伤赔偿款并遭受了其他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48934.2元及执行费3634.01元,共252568.21元,并由被告承担其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付款止)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万元及本案诉讼中的差旅费用等1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天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承包方为原告或原告另行发包的其他人。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实际上是转包协议,因其违反强制法,而自始无效,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从工伤保险的性质看,其只能由企业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个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何某某工伤的责任。4、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处理本案,假设没有原告的违法转包,被告不会接包,其全部过错在原告,原告承担100%的过错责任的后果是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转嫁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5、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损失降低违约金,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更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招标人四川佲骊桓辰酒店有限公司就他单位的玛瑙城国际大酒店项目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经过评定,确定原告中标,中标价贰仟万元;工期300天。2011年5月1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四川佲骊桓辰酒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根据双方邀标条件及承诺等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协兴镇保安村玛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贰仟万元;工程计划总工期300日,预计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前;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详见补充协议(双方均未提供该证据);甲方必须使用乙方的建筑单位进行该工程的承建工作,如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金计15万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兰天(乙方)就玛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兰天任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施工和经费核算;乙方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业主拨付的工程价款,必须进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不得自立账户或单独向业主结算金额;甲方对业主的总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履行,乙方无条件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该项目相关人员购买保险,否则,甲方有权代为购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如因本工程产生法律纠纷,乙方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甲方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4月2日,被告兰天(乙方)与四川佲骊桓辰酒店有限公司(甲方)就位于广安市协兴镇保安村八组的广安玛瑙城大酒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4800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执行2000定额计价。该合同所涉工程与原告承包的系同一工程。被告兰天未向原告支付15万元管理费。四川佲骊桓辰酒店有限公司以广安玛瑙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东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账户直接向被告兰天共支付玛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款29501900元。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何某某,在原告承建的玛瑙项目部上班,到广安城北买菜后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川XE66**号摩托车返回途经协兴镇金广村方园农家乐路段时,不慎从摩托车后座摔下致其受伤。2011年8月22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安人社工决(2011)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8月3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广安劳鉴(2012)390号鉴定结论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为: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3月12日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区劳人仲案(2013)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何某某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62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5994.2元,共计人民币248934.2元。因原告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何某某向我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3日,我院向原告发出(2013)广安执字第511号执行通知书,限原告在三日内将该案的确定义务执行完毕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费3634.01元由原告承担。2013年6月3日,我院(2013)广安执字第5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原告)的银行存款25256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佲骊桓辰酒店有限公司根据双方邀标条件及承诺等协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表明原告承包了位于协兴镇保安村玛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发包方四川佲骊桓辰酒店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玛瑙城国际大酒店的工程款计2950190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直接取得了承包玛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全部收益。另根据被告与原告就玛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双方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缴纳企业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甲方(原告)对业主的总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履行,乙方无条件完成施工任务等内容,双方之间实为被告借用原告企业资质,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按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实际负责承建、管理并获取了全部利益,原告赔偿给案外人何某某的248934.2元工伤赔偿款,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借用资质给被告后,未督促被告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对案外人何某某的工伤赔偿款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承包玛瑙城国际大酒店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大小以及原告并未实际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对案外人何某某所受的248934.2元工伤赔偿款承担20%的责任,即49786.8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99147.36元。因原告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执行费3634.01元系原告不积极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而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不受法律保护,加之原告也未提供遭受这些损失的确切证据,对其该部份诉讼请求,本院均不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案外人何某某的工伤赔偿款248934.2元,由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786.84元,被告兰天承担199147.36元。被告兰天承担的199147.36元,向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4元,由原告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被告兰天负担353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秋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