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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与吴欣兴、石建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87-1号原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大漕村。法定代表人:黄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衍修、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欣兴,职业不明。被告:石建鸣,职业不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禾公司”)与被告吴欣兴、石建鸣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禾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被告吴欣兴与黄国祥各自出资900000元,共同设立培禾公司,主要从事耕作机、小型耕作机、插秧机等农用机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产品销往浙江、福建、湖北、广西等全国各地。公司设立之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吴欣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由黄国祥负责公司科技项目申报、行业资质申报、产品推广证申请、产品检测、企业标准产品指定等内部管理工作。但是,自公司成立以后,被告吴欣兴怠于履行其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职务,除银行贷款、工商年检等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以外,将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全部交由其丈夫石建鸣处理完成,并且放任被告石建鸣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007年10月,被告吴欣兴更是利用其执行董事的职权,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被告石建鸣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经理。被告石建鸣在公司任职期间,以老板自称,实际经营控制着公司。在公司财务管理上,被告石建鸣在未经公司或股东会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系被告吴欣兴丈夫的特殊身份关系,擅自行使本该属于被告吴欣兴执行董事的权利;在公司销售方面,被告石建鸣在发货过程中,私自配制仓库钥匙,在公司仓库保管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发货,事后也不向公司汇报,导致公司发货记录混乱;在收款过程中,私开收据,指示客户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或者直接从客户处收取现金或银行卡,事后也不将款项交入公司账户,侵占公司财产。2009年9月8日,被告吴欣兴与黄国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欣兴及其丈夫石建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一切职务行为,不能私自以公司名义向客户收取款项,但被告石建鸣违反协议约定仍擅自向客户收取货款,经公司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的时候,才得知款项已被被告石建鸣收取,部分货款甚至是2009年9月8日之后收取。据统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9年9月8日,被告石建鸣作为公司销售工作的实际负责人共计销售货物15254092.76元,但入公司账户仅为10645609.16元,其余4608483.60元货物未入公司账户,被石建鸣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石建鸣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经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损害公司利益,收取公司财物据为己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被告吴欣兴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放任其丈夫石建鸣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公司执行董事的勤勉尽职义务。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公司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08483.60元。经查明,被告吴欣兴曾任培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建鸣曾任培禾公司销售部经理,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证报告(编号为:威远专审(2012)1004号),2009年9月8日前培禾公司的应收货款大于已收货款4608483.60元,2009年9月8日前石建鸣银行卡所收培禾公司客户货款累计金额1572416.37元(包括银行利息),培禾公司收据中注明为石建鸣缴款的金额为590540.00元,石建鸣银行卡收款金额大于石建鸣缴款金额981876.37元。本院认为,被告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