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泰庆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怡联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泰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西乔家宅85号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叶红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萌,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泰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冯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胤合。上诉人上海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泰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9日,其与怡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其按合同要求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3日将胶送到怡联公司厂里。依合同约定,在45天内无任何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结清,但经泰庆公司多次联系,怡联公司均未付款。怡联公司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怡联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2.怡联公司支付4400元违约金;3.怡联公司退回40个50公斤的塑料桶或折合人民币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怡联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泰庆公司放弃了关于怡联公司退回40个50公斤塑料桶的主张。泰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其与怡联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国内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3日、均由怡联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2份,证明其已经向怡联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三、金额为4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其已经向怡联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怡联公司一审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泰庆公司与怡联公司签订了《国内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泰庆公司向怡联公司提供相应规格型号的复合胶,合同金额为22000元;货款在45天内电汇至泰庆公司;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泰庆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9日将金额为22000元的胶送至怡联公司处,并由怡联公司盖章签收。后双方又发生交易,泰庆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将金额为22000元的胶送至怡联公司处,并由怡联公司盖章签收。第二次交易双方没有书面合同。2013年1月7日,泰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寄送给怡联公司,发票金额为44000元。后泰庆公司多次向怡联公司催款,怡联公司均未付款,泰庆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怡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泰庆公司与怡联公司之间通过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形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泰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怡联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怡联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泰庆公司向怡联公司主张44000元货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双方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怡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泰庆公司依法主张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发生的第二次交易(金额也为22000元)并无关于违约金的明确书面约定,该部分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故违约金金额应当为2200元(22000×10%),对泰庆公司违约金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怡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庆公司货款4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200元,合计46200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泰庆公司负担105元,怡联公司负担955元。怡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开庭前未书面或口头通知怡联公司的代理人,导致代理人无法正常到庭;2、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总金额为2.2万元,并未发生其他交易,原审依据泰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显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庆公司承担。泰庆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正常发出传票,我方是收到的,对方认为没有收到传票不成立。2、我方提供的对方盖章的两份送货单及据此开出的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4.4万元,对方认为交易总金额为2.2万元不是事实。二审中,怡联公司对泰庆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国内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方只有一次送货,但带来了两份送货单,怡联公司误以为指向的是同一批货物,所以一次性在两份送货单上盖章,但没有填写日期;增值税发票收到,应该还未抵扣。二审中,怡联公司提供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04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裁定书中明确了其公司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斜土路768号致远大厦27楼B座喻萌收”,但喻萌作为委托人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导致怡联公司无法正常应诉。怡联公司同时明确因未收到法院传票,所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二审代理人对公司登记地址是否有变化也不清楚。泰庆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按怡联公司的登记地址进行送达也是符合规定的。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按怡联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向怡联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邮件由傅新舟代收。本院认为:泰庆公司与怡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泰庆公司向怡联公司供货的金额为多少。泰庆公司主张其向怡联公司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2.2万元,总金额为4.4万元。为此泰庆公司提供了两份由怡联公司盖章、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同时提供了开票金额为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作为依据。怡联公司认为泰庆公司仅供货一次,金额为2.2万元,但其对为何在两张不同时间的送货单上加盖印章的解释不合常理,其收到了金额为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也未向泰庆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泰庆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怡联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合常理,故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泰庆公司的供货金额为4.4万元,怡联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怡联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传票送达问题,原审法院按怡联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怡联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怡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上海怡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