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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邳州市新城区。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瑞兴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润鹏汽贸路段时,被邳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事发时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