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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高胜、梁长福与梁长富、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梁某,梁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高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梁某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某某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笔贷款由梁某、高某担保。贷款到期后,赵某及梁某、高某拒绝偿付贷款本息。梁某某因索要贷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赵某及梁某、高某理应偿还贷梁某某之款,故梁某某诉请赵某及梁某、高某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该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某、梁某在借款条据中只署名保证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高某、梁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岁条之规定,判决:1、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梁某某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计,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高某、梁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110元,由赵某、高某、梁某负担。宣判后,高某、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认定的月息2%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月息2%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赵某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贷款利率为4.86%。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梁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梁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和被上诉人梁某某在贷款一到期就找过上诉人高某,故二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梁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上诉人高某、梁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110元,由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高某、上诉人梁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高某、梁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