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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闫德生与被告郑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生,郑建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字第01865号原告闫德生,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郑建坤,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闫德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建坤(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清华同方电视机,欠货款294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货款20000元,尚欠94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是我打的欠条。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按市场价补差价,到现在没给我兑现。后来原告在我那拉1台价值3200元的液晶电视应该从中扣除。原告到现在还欠我1800元。经审查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商品大世界从事家电销售,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电视机,欠原告货款29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陆续还款,现下欠原告货款94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电,欠原告货款29400元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400元未还,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承诺给其按市场价补差价没有兑现,原告后来拉其1台价值3200元的电视机应从中扣除,原告尚欠其1800元之事,因原告即不认可,被告又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坤支付原告闫德生货款9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建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