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费执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启霞、李晓辉等与张正如、张正存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霞,李晓辉,李瑞,李中珍,赵启花,张正如,张正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费执字第263-3号申请执行人王启霞,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晓辉,余项同上。申请执行人李瑞,余项同上。申请执行人李中珍,余项同上。申请执行人赵启花,余项同上。被执行人张正如,余项同上。被执行人张正存,余项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启霞、李晓辉、李瑞、李中珍、赵启花与被执行人张正如、张正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正如所有的位于费县上冶镇石桥村张正如老院西临的房屋及院落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怀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成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