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月凤不服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凤,桂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49号原告吴某凤,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第×生产队。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甘发全,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广西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凤不服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1日,将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第5队的旱地一块(面积63平方米),作为原告吴某凤的建房用地,向原告颁发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土地登记发证材料中,在原告的领证签收表上签注“2003.元.20日,局作废”。原告诉称,原告向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后,于1994年12月27日作了浔土复字[I994]79号批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共5户村民在本村的水田(或旱地)共316平方米作为建房用地,其中同意原告吴某凤在西山镇新岗村5队使用旱地一块,面积63平方米作为建房用地。原告依法缴纳有关土地使用费后,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东接吴某东屋,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道路,自墙为界;北至空地,自墙为界,面积为63平方米。2013年7月19日,原告进行施工时,被土地监察人员前来要求停工,并被告知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后经原告前往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查阅原告的土地登记材料,才发现原告的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任何合法依据,无故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剥夺了原告知情权及申辩权。虽然被告没有下发注销的书面通知,但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属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3年元月20日注销原告的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浔集建(1995)字第2302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实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4-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94浔)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60号],以证实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符合城市规划并且具备合法的建房用地手续;3、《土地登记发证收款收据》、《教育基金专用收款收据》、《耕地占用税票》、《农业税折征代金税票》、界址丈量费发票等,以证实原告已经依法缴纳了土地登记发证相关款项及建设规划、施工等相关管理税费;4、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山镇汪某凤等5户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浔土复字(1994)79号),以证实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在本村的旱地或水田建房;5、2013年8月20日,从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取的原告领证签收表上签注“2003.元.20日,局作废”土地登记发证资料,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元月20日已对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的事实;6、照片三张,以证实原告取得土地证的土地,在动土施工时受到阻止,并被告知原告的土地证已经被注销;7、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行初字43号行政裁定书,以证实原告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告的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因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其经查并没有注销土地使用证行为,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为此,法院作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辩称,经被告查明,被告没有作出过注销原告的浔集建(1995)字第2302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原告提供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桂平市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土地登记发证材料中,在原告的领证签收表上签注“2003.元.20日,局作废”。但并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效力无影响,被告没有向原告下发注销土地使用证的书面通知,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制止原告进行建房施工。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经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准发证的,还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1、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山镇汪某凤等5户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浔土复字(1994)79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4-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94浔)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60号];3、《土地登记发证收款收据》以及《教育基金专用收款收据》、《耕地占用税票》、《农业税折征代金税票》、界址丈量费发票等;4、原告持有的浔集建(1995)字第2302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2013年8月20日,从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取的原告领证签收表上签注“2003.元.20日,局作废”土地登记发证资料;6、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行初字4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椐。上述证据可证实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经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后,批复同意包括原告等建房用地,原告在缴纳有关土地使用费后,桂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被告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遂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没有注销过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为此,法院作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二、原告提供以证实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在进行动土施工时受到阻止,并被告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的照片。因该照片不能说明具体来源和直接证明被告有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事实,故本院不能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于1994年向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建房,经桂平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浔土复字(1994)79号《关于西山镇汪某凤等5户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原告在本村队使用旱地面积共63平方米作为建房用地。在原告缴纳相关土地使用费后,于1994年5月24日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4-060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94浔]城规管私地规字第060号)。1995年3月1日,桂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东接吴某东屋,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道路,自墙为界;北至空地,自墙为界,面积63平方米)等建房用地手续。后原告被告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便往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查阅原告的土地登记材料,才发现签注了“2003.元.20日,局作废”。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受理该案后,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没有注销过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讼。本院认为,桂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浔集建(1995)字第230305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政府并没有作出过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证还为原告持有。虽然原告提供被告下属的西山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土地登记材料中,签注有“2003.元.20日,局作废”,但属其内部行为,对原告并未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注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对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