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章某甲驾驶南浔A90296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南浔区和新公路处南向北行驶,途经和孚镇李市村路段时,与行人姚某花发生碰撞,造成姚某花(殁年74岁)严重颅脑损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方书面申请对被告人章某甲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乙、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