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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同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城阳区河套街道山东金泰震华电力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同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系左下胸及腰背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城阳区河套街道山东金泰震华电力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同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系左下胸及腰背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398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李梦涛、刘某乙、李义学、田龙刚、苗亚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