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焦海龙与李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海龙,李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焦海龙,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李新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原告焦海龙诉被告李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龙、被告李新民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海龙诉称:2012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黄山区焦村镇白沙岭路段与被告李新民驾驶的三轮运输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焦村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原告伤情加重,于同年9月13日到五三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0734.60元。被告李新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54.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新民辩称:2012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是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但当时并没有发现原告头部有明显的外伤。时隔两个多月后,2012年9月13日原告才到五三二医院对头部伤情进行治疗,原告头部的伤可能不是本起事故所致,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受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的伤是因本起事故所致,也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其头部伤情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头部伤情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除非原告提供受伤后在乡村门诊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证实其间的关联性,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黄山区焦村镇白沙岭路段与被告李新民驾驶的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现只是手部划伤,到焦村镇卫生院进了简单处理,未做进一步治疗。十多天后,原告感到头痛,先后到焦村镇卫生院和汤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后原告伤情加重,于同年9月13日到五三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0734.60元。被告李新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24日16时许,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到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未发现有较严重的伤情。十多天后,原告感觉头部头痛,同年7月初至9月12日,原告陆续在焦村镇卫生院和汤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后原告伤情加重,于同年9月13日到解放军五三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焦村镇卫生院和汤庄村卫生所均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进行头痛、头晕治疗的事实,解放军五三二医院治疗的病历也证实原告进行头部伤病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出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个多月才住院治疗,其头部伤情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因其它原因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医疗费10734.6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54.60元。被告李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07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100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中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04.6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新民承担301.38元,由原告承担703.22元。原告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海龙14050元;二、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焦海龙301.3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焦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洁(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