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彭栋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栋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栋波,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2003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栋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广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栋波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获赃款及用诈骗所获现金购买的手机四部、钻石戒指一玫、金镶玉佩一个、棕色男士挎包一个、棕色男士手包一个予以追退,发还给受害人康某。被告人彭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栋波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彭栋波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栋波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数额达4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栋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基本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他人钱财,应予追退,发还给受害人。原判认定彭栋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栋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栋波撤回上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波审 判 员 叶辉代理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