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6时,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NJ10**号轻型小货车沿霍邱县刘李至彭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李街道北头处,与行人刘某林相撞,致刘某林受伤,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云、刘某、张某荣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