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祝某某,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祝国英,女,住隆尧镇郭园村。被告:贾某甲,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国英、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咯,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建立。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夫妻感情缓和,且被告常赌博夜不归宿,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2012年麦收时,双方因被告赌博发生争执,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打着叫我的晃子去我娘家,但一见面就与我吵,2012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又因赌博输钱,到我娘家后,不顾我家人的阻拦,打的我左胳膊受伤住院。我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给被告一次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至今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化。故再次诉于贵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况且夫妻共同财产6万余元在原告手中,我不同意离婚。假如这次判决离婚,因我是离过两次婚的人,再婚可能性不大,而原告还年轻有生育能力,以后还会有孩子,故希望法庭将女儿判归我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9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被告系再婚。2007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麦收原、被告闹矛盾后分居至今,对闹矛盾的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仅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小孩,对其余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