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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70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表示欲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和毒品“麻古”,并约定在本区一茶楼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去至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0.2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一包净重为0.075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贩卖给李某,交易后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给李某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麻古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明细话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涉案录音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