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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姜征莉抢劫罪,姜征莉、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征莉,陈某甲,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征莉,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因盗窃2011年4月15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8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刁某,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征莉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补查证据,公诉机关2013年8月22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我院继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和赵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悬挂鲁n×××××号假牌照的墨绿色富康轿车(真实号牌为鲁p×××××),至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某甲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甲、纪某甲夫妻家中,在室内盗窃白酒一宗。其四人离开韩某甲家又到某乙村盗窃李某甲家中一宗物品并离开李某甲家中之后,赵某甲发现其手机遗留在作案现场,其四人先返回到某乙村李某甲家中寻找未果,后于10时40分许被告人姜征莉和赵某甲手提电警棍,以派出所出警的名义返回到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继续寻找手机,其二人发现该手机在被害人纪某甲身上,随使用电警棍对被害人纪某甲进行电击、威胁,将手机从纪某甲身上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征莉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纪某甲的陈述,赵某甲、陈某甲、刁某的供述,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1、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和赵某甲,驾驶悬挂鲁n×××××号假牌照的墨绿色富康轿车,至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某甲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甲、纪某甲家中,在室内盗窃青花瓷孟尝君白酒一箱(价值388元)、五星级孟尝君白酒一箱(价值90元)及百年信发专供白酒等物品。2、201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和赵某甲,驾车至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某乙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中,在室内盗窃松下牌37吋液晶壁挂电视机一台(价值3150元)、被子一床(价值40元),毛毯两床(价值100元),猪型存钱罐一个(价值48元)。3、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和赵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至聊城市开发区广平乡某丙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中,盗窃现金6400余元,长虹42英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24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240元)、三套四件套(价值150元)、四条床单(价值60元)、毛毯一条(价值50元)。4、2012年9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和赵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至茌平县乐平铺镇某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崔某甲家中,盗窃瓤子、棉花一宗,价值900余元。5、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和赵某甲,驾驶悬挂鲁n×××××号假牌照的墨绿色富康轿车,至阳谷县七级镇某村,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贺某甲家中,盗窃红色大运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电瓶一块(价值50元)。综上,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均参与盗窃五次,价值178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价值6000余元)被追回,被告人刁某退至侦查机关现金700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刁某另退出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甲、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崔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共同做案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富康轿车,被告人所盗窃部分物品的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姜征莉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被判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征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姜征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姜征莉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姜征莉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刁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征莉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后,当场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持有的犯罪物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征莉犯抢劫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刁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征莉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刁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姜征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征莉、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刁某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三人均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刁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刁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刁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姜征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征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供被告人作案用富康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