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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两用螺丝刀1把,在杭州市××区××山北路××网吧××楼门口,以徒手扳开龙头锁后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的蓝贝牌电动车1辆。被盗电动车后备箱内有苹果4s手机1只、衣服1件、雨伞2把。经鉴定,共计价值501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两用螺丝刀1把,照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