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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明某甲,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徐某、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明知伊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管理的位于昌邑市北孟镇某某村东北、政府规划林地内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介绍将杨树卖给被告人明某甲;被告人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90棵杨树全部伐倒,立木蓄积23.125立方米。被告人明某甲于2012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现场勘验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明某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明某甲的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规划林地内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