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勇与被告忻明方、康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勇,忻明方,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陈新勇,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忻明方,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运荷,女,1960年7月27日生。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921-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17号宏景公寓02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李继烈,康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康辉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法定代表人孟善彬。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勇与被告忻明方、康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俭,被告忻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荷,被告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勇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忻明方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其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忻明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车损6000元、货物损失80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00元、物流费5280元、车辆停运损失88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880元。被告忻明方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康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康辉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忻明方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物流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4时05分,被告忻明方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沿宁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芜高速25公里600米苏皖收费站时,与同方向原告陈新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中型货车尾随碰撞,致两车损坏和陈新勇所有的苏A×××××货车上的货物电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江宁中队认定,忻明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勇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陈新勇损失:物损8000元、车损60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0元、物流费5280元、车辆停运损失2156元(22天,98元/天),合计21876元。庭审中,陈新勇主张停运损失8800元,提交其个人统计的帐本2本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对帐本,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结算清单,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另查明,苏A×××××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康辉公司,被告忻明方系康辉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电池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物流托运单、装车费收据、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审验证明、聘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忻明方驾驶车辆致原告陈新勇车辆及物品受损,陈新勇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忻明方负全部责任,故陈新勇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忻明方予以赔偿。因忻明方系被告康辉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忻明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康辉公司承担。对陈新勇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货物损失8000元、车损6000元、拖车费400元、物流费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新勇主张的停车费经本院核实为40元,关于停运损失,陈新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新勇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876元(其中物损8000元、车损60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0元、物流费5280元、车辆停运损失2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00元(其中车损4000元、物损8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4400元。二、原告陈新勇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康辉公司赔偿7476元(其中停车费40元、物流费5280元、停运损失2156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康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