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辛牧与绍兴市超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牧,绍兴市超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辛牧。被告绍兴市超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水堂。原告辛牧与被告绍兴市超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牧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资,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离职,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现因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11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超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以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超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13日至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款18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1份、工资表2份(2012年4月份、5月份)、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存在实际不工作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超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辛牧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市超盛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