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4时许,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二曲镇镇丰村抓获吸毒人员黄XX,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黄XX供述毒品是在二曲镇镇丰村何XX处打电话购买,与何XX之妻李XX进行的交易,此次交易花费100元。经鉴定,此包毒品毛重0.23克,净重0.14克。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抓获李XX、何XX后,从李XX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十八包。经鉴定,此十八包毒品共毛重13.25克,净重12.53克。经查,何XX、李XX曾于2013年5月7日10时许,将同种类的毒品以同样的方式出售给黄XX一包,交易获100元,毒品已被黄XX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十九包、周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黄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和第三百四十八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旭松代理审判员 庞 苗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