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道书与陈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书,陈向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李道书。被告陈向东。委托代理人XX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道书与被告陈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书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承租新沪路XXX号(现为南华苑路XXX号)门面房用于经营。南华苑路XXX号-XXX号一至四楼被法院拍卖给被告,但146号门面房未纳入拍卖程序。被告欺原告无文化,以伪造的宗地图逼原告迁出了系争房屋,又带人将原告房内的物品扔出或砸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36,000元。被告陈向东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2011年8月30日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搬走,也未再支付租金。2012年7月被告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钟某某,后钟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搬走,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经法定拍卖程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同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其中的一间房屋。租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年租金36,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每月租金4,500元。事后原告支付租金42,000元及押金3,000元。2012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钟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所有房屋出租给钟某某。2013年1月5日经派出所协调,原告与钟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搬离,钟某某给原告15,000元补偿。事后原告收到了1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从2011年底就无法经营了,2012年搬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协商续签,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同意在得到补偿款15,000元后搬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再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经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道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